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信託事務檢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 陳智暄 上列聲請人聲請信託事務檢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涵括與委託人或受益人因具法定身分關係,而對於信託事務之檢查有利益之人,或對於因該檢查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免受不測損害之人。本件聲請人僅提出係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證明,然未提出係所聲請 陳靜枝 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受益人或與受益人因具法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
二、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信託事務檢查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計徵裁判費,並以構成信託財產之財產價額計徵。查本件聲請信託事務檢查事件○○○區○○段第1080地號關於陳靜枝信託財產,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855,486元(計算式:10,014.44×72/297×2,
000元=4,855,486.0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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