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補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364號

原告 賴清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炤彤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車輛久站私人土地未移開,也未繳停車租金費用」等語,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本件遭佔用土地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本件土地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說明,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遭佔用土地之範圍、面積。

㈡請提出車牌號碼「APZ-9373」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有所有權之相關證據資料。

㈢原告請求移除系爭車輛之費用為何?應提出客觀中立第三方之估價證明。

㈣陳報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計算式、計算依據,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附近房屋之租金行情等)。

㈤請求移除車輛及請求租金之請求權基礎?

㈥被告住所不在本院轄區,原告應釋明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三、原告應按移除系爭車輛之費用及請求租金之數額加總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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