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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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伯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伯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伯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9日
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於104年7月20日晚上6時6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伯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研究科技中心104年8月5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易字第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0年4月9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保安處分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9、100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簡上
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6月、100年度投刑簡字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00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又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02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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