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銘
陳素雪林永福何信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陳素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信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第二句增加「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三至四行之「象棋自摸」更正為「象棋麻將」,第八行之「賭具象棋」更正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以及第九行之「賭資」更正為「在賭檯上之賭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銘、陳素雪、林永福、何信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賭博之財物非屬鉅額,犯罪情節輕微,兼衡被告吳志銘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市場雞肉拖工,被告陳素雪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於市場從事飲料販售,被告林永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於市場從事雞肉代工,被告何信煖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於市場從事雞肉拖工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均稱本案係工作休息消磨時間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吳志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吳志銘所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其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吳志銘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扣案之麻將1副(共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4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