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泳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泳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泳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賴泳仁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日上午8時15分至同日上午8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4巷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時,適遇 林妤珊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彥嬅 同向在其正前方,賴泳仁因嫌林妤珊騎乘機車的速度太慢,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從林妤珊左側進行超越,卻因前方有汽車停放路旁擋道,賴泳仁因而在甫行超越林妤珊,即快速騎乘機車偏右閃避至林妤珊騎乘機車的正前方,因兩輛機車前後間隔不足,林妤珊閃避不及,致其騎乘的機車前車頭撞擊賴泳仁騎乘之機車右後車尾而肇事,林妤珊與吳彥嬅因而均人車倒地,林妤珊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吳彥嬅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賴泳仁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林妤珊與吳彥嬅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賴泳仁於騎乘機車肇事後,明知林妤珊因騎乘之機車與其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以致林妤珊與搭載之吳彥嬅均人車倒地,勢必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倒地的林妤珊或吳彥嬅施以任何的救護,或報警處理,更未留下自己的姓名與聯絡方式,即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林妤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肇事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賴泳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嫌騎乘機車行駛在其正前方的被害人林妤珊,速度太慢,而從被害人林妤珊騎乘機車的左側,進行超越,並於超越之後,發生被害人林妤珊騎乘的機車摔倒在地,被害人林妤珊與被搭載之被害人吳彥嬅均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卻未留在現場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自己的姓名或聯絡方式,即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林妤珊騎乘機車在我前方,速度很慢,我趕時間,所以我就騎乘機車進行超越,但我不知道有跟被害人林妤珊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超越之後,我聽到後面有尖叫聲,回頭看,發現被害人林妤珊與吳彥嬅都倒在地上,我想說她們技術那麼差,就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2段4巷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時,被害人林妤珊原本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彥嬅,同向在被告的正前方,被告因嫌被害人林妤珊騎乘機車的速度太慢,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從被害人林妤珊左側進行超越,嗣後發生被害人林妤珊與吳彥嬅均人車倒地,林妤珊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吳彥嬅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的過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66頁、本院卷第16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妤珊、吳彥嬅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大致相符,並有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佑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以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37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進行超越前方由被害人林妤珊
騎乘機車的過程中,曾與被害人林妤珊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林妤珊因而重心不穩而倒地一節,除經被害人林妤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第59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搭乘被害人林妤珊騎乘機車的吳彥嬅之證述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15頁、第59頁反面),而證人林妤珊證稱:我騎乘機車的車頭與被告騎乘機車的右後車尾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不僅與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記載的「車輛撞擊部位」符合(見偵查卷第24頁),並與警方所拍攝有關被告與被害人林妤珊騎乘機車的受損部位照片內容吻合(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且經檢察官於106年6月14日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被告與被害人林妤珊騎乘的機車曾在案發現場發生碰撞無誤(見偵查卷第60頁),足認證人林妤珊指證案發當日其騎乘的機車曾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一節,應係事實,被告否認其騎乘的機車曾與被害人林妤珊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顯屬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況且,被害人林妤珊與吳彥嬅於案發後不久,即均於106年4月9日與被告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害人林妤珊與吳彥嬅於偵查中亦均表明不追究被告的意思(見偵查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凸顯被害人林妤珊對於案發當日,發生人車倒地之前,是否曾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或擦撞,已無利害關係,其應無刻意為被告不利之陳述,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實。另觀察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顯示案發當日被害人林妤珊騎乘機車,始終筆直地向前行駛,而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趕上,從被害人林妤珊左側進行超越時,旋即面對前方有違規停放的車輛,佔據其行駛的空間,被告因而於超越被害人騎乘的機車後,旋即將原來偏左行駛的方向,變更朝偏右行駛,因而產生與被害人林妤珊的機車爭道之情況,被害人林妤珊對於突然佔據其前方道路的被告,閃避不及,旋即人車倒地(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除核與被害人林妤珊證述情節與檢察官勘驗結果吻合外,更凸顯本案車禍之發生,純屬被告進行超越不當,即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所致,足認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因技術不佳而自行摔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因機車發生擦撞,除會發出聲響外,更因機車質量並非甚為
沈重,而會產生讓機車騎乘者明顯能感受的強烈震動或搖晃,此乃一般曾使用機車代步之生活經驗,又依前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然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林妤珊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告必然可經由擦撞所發生的聲響或因而產生的劇烈震動或搖晃,而獲悉騎乘機車肇事的事實,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不知案發當時曾發生機車肇事云云,並非事實。又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倒地,因人體與地面撞擊或摩擦結果,通常會發生身體傷害之情事,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知之事項,以被告為成年人的知識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尤以,案發當日,被害人林妤珊騎乘機車倒地後,因膝蓋與腳踝與地面摩擦,而產生其所穿著的牛仔褲產生破洞,膝蓋與腳踝並因而破皮流血乙情,除經證人林妤珊到庭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被告並不否認被害人林妤珊與吳彥嬅發生人車倒地時,其曾回頭觀看的事實(見本院卷第16頁),其當可輕易發現被害人林妤珊與吳彥嬅均因人車倒地而受傷,詎被告發現被害人林妤珊與吳彥嬅均人車倒地,且均因而受傷後,仍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林妤珊、吳彥嬅施以救護,反而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凸顯其規避責任之意圖,益證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外,依前述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顯示案發現場,除了被告與被害人騎乘的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經過肇事地點,且在被告進行超越之前,被害人林妤珊始終處於正常且安全的騎乘機車,筆直向前行駛的狀態,被害人林妤珊既然係在被告進行超越的過程中,發生人車倒地,縱如被告所稱,其騎乘的機車未曾與被害人林妤珊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然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可輕易聯想可能是自己的超車行為,造成被害人林妤珊發生人車倒地的事件,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林妤珊自己技術不好而摔車云云,凸顯被告為推諉卸責,始怪罪被害人林妤珊,完全忽視在其超車之前,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害人林妤珊存有騎乘機車技術不佳之情形,益證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0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贓物、
傷害、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進行超越之際,與被害人林妤珊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林妤珊與吳彥嬅均人車倒地,而必然受傷的情況下,如放任不管,存有衍生更大危害之可能風險,竟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林妤珊、吳彥嬅施以必要救護,或確認被害人林妤珊、吳彥嬅的傷勢狀況,有無送醫的必要,更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自己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日後釐清責任與索償,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棄受傷的被害人林妤珊、吳彥嬅於不顧,被告自警詢時起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規避責任、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林妤珊與吳彥嬅所受傷勢均非嚴重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事後已與林妤珊、吳彥嬅成立和解並為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與在餐飲店打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曹錫泓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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