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泳仁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泳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賴泳仁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日上午8時15分至同日上午8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4巷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時,適遇 林妤珊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彥嬅 同向在其正前方。賴泳仁因嫌林妤珊騎乘機車的速度太慢,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從林妤珊左側進行超越,卻因左前方有汽車停放路旁擋道,賴泳仁因而在甫行超越林妤珊,即快速騎乘機車偏右閃避至林妤珊騎乘機車的正前方。因兩輛機車前後間隔不足,林妤珊閃避不及,致其騎乘的機車前車頭撞擊賴泳仁騎乘之機車右後車尾而肇事,林妤珊與吳彥嬅因而均人車倒地,林妤珊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吳彥嬅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賴泳仁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林妤珊與吳彥嬅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賴泳仁於騎乘機車肇事後,明知林妤珊因騎乘之機車與其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以致林妤珊與搭載之吳彥嬅均人車倒地,勢必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倒地的林妤珊或吳彥嬅施以任何的救護,或報警處理,更未留下自己的姓名與聯絡方式,即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林妤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肇事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嫌騎乘機車行駛在其正前方的被害人林妤珊,速度太慢,而從被害人林妤珊騎乘機車的左側,進行超越,並於超越之後,發生被害人林妤珊騎乘的機車摔倒在地,被害人林妤珊與被搭載之被害人吳彥嬅均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卻未留在現場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自己的姓名或聯絡方式,即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林妤珊騎乘機車在我前方,速度很慢,我趕時間,所以我就騎乘機車進行超越,但我不知道有跟被害人林妤珊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超越之後,我聽到後面有尖叫聲,回頭看,發現被害人林妤珊與吳彥嬅都倒在地上,我想說她們技術那麼差,就離開現場。我真的不知道她們的車頭擦撞到我的車尾,我連感覺都沒有,我就騎過去,直到我在停紅綠燈時,聽到後面有人在哀號,才知道她們摔車,當時我的車速也很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2段4巷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時,被害人林妤珊原本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彥嬅,在被告的正前方同向行駛,被告因嫌被害人林妤珊騎乘機車的速度太慢,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從被害人林妤珊左側進行超越,嗣後發生被害人林妤珊與吳彥嬅均人車倒地,林妤珊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吳彥嬅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的過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9頁、66頁、原審卷第16頁、3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妤珊、吳彥嬅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59至60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佑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以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37頁、17至18頁、40至41頁、6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進行超越前方由被害人林妤珊
騎乘機車的過程中,曾與被害人林妤珊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林妤珊因而重心不穩而倒地一節,除經被害人林妤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59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與證人即案發當日搭乘被害人林妤珊騎乘機車的吳彥嬅之證述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15頁、59頁反面)。而證人林妤珊證稱:我騎乘機車的車頭與被告騎乘機車的右後車尾發生擦撞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不僅與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記載的「車輛撞擊部位」符合(見偵查卷第24頁),並與警方所拍攝有關被告與被害人林妤珊騎乘機車的受損部位照片內容吻合(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31至32頁)。且經檢察官於106年6月14日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被告與被害人林妤珊騎乘的機車曾在案發現場發生碰撞無誤(見偵查卷第60頁)。而偵查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18:13告訴人機車行進在巷道正中間,被告從其左側超車。18:14被告的機車在告訴人機車正前方時,告訴人機車車身偏向左邊,騎士左腳撐地,右腳舉起。18:15告訴人機車倒地,人車倒地,被告停車雙腳著地。18:30被告騎車離開。告訴人二人及機車仍倒地(本院按顯示時間係分: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由上開經過可知,被害人林妤珊在倒地前,先以左腳撐地,右腳舉起,其機車當時應有受到外力擦撞不穩,始會有此情形。是以被害人林妤珊之機車,確係因被告之機車超越時,發生擦撞而倒地,應可認定。再參以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該肇事路段之巷道,並不寬敞,且被告超車時,其左前方正好有一輛自小客車停在巷道路邊,被告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後,隨即騎至被害人機車前方,被害人之機車並因而倒地。由此經過情形,可見兩車擦撞之力量非小,被害人之機車才會倒地,被告之機車應有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無疑,再由被害人二人均人車倒地之地點,與被告相距甚近,應會發出甚大聲響,被告自無不知已經肇禍之理。又由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時間18:15,至被告離開之時間18:30,被告有15秒之時間停在路口。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然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林妤珊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告必然可經由擦撞所發生的聲響或因而產生的劇烈震動或搖晃,而獲悉騎乘機車肇事的事實。尤以,案發當日,被害人林妤珊騎乘機車倒地後,因膝蓋與腳踝與地面摩擦,而產生其所穿著的牛仔褲產生破洞,膝蓋與腳踝並因而破皮流血乙情,除經證人林妤珊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被告並不否認被害人林妤珊與吳彥嬅發生人車倒地時,其曾回頭觀看的事實(見原審卷第16頁),其當可輕易發現被害人林妤珊與吳彥嬅均因人車倒地而受傷。詎被告發現被害人林妤珊與吳彥嬅均人車倒地,且均因而受傷後,仍未停留該處,亦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林妤珊、吳彥嬅施以救護,反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再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四次之多,並均經執行完畢,可見被告遵守交通安全之觀念薄弱,若謂被告對於被害人倒地之事實,毫不知情,其不知有擦撞,是被害人因技術不佳而摔車云云,顯與常理不合,均非可採。益證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明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0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原審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對於
被告有利之辯解,並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均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合。復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贓物、傷害、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進行超越之際,與被害人林妤珊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林妤珊與吳彥嬅均人車倒地,而必然受傷的情況下,如放任不管,存有衍生更大危害之可能風險,竟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林妤珊、吳彥嬅施以必要救護,或確認被害人林妤珊、吳彥嬅的傷勢狀況,有無送醫的必要,更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自己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日後釐清責任與索償,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棄受傷之被害人林妤珊、吳彥嬅於不顧,被告自警詢時起迄至原審審理終結,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規避責任、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林妤珊與吳彥嬅所受傷勢均非嚴重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事後已與林妤珊、吳彥嬅成立和解並為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與在餐飲店打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