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36號原告 簡郁昇 被告 黃建
邦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6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邦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邦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 黃建發 受僱於被告邦盛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受公司之指派,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地點,施作頂樓加蓋鋼架橫樑作業,嗣於同日13時57分許,被告在該屋3樓頂東南側與原告○○○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間,進行電焊鍍鋅泥板工作時,被告等明知電焊火花溫高易引燃周遭物品,防護措施未做,加上疏於注意之下,即持電焊機進行電焊,致使電焊所產生之火花亂竄,引燃原告所有系爭房屋3樓之佛堂及道場,致系爭房屋3樓外觀及其內部之物品全數燒燬等結果。
2.被告黃建發為被告邦盛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建發執行電焊職務時,因疏於注意及忽略電焊之火花易引燃周遭物品之危險,竟在系爭房屋頂樓3樓無任何搭建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讓燒燬之情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總額589,470元之責。
3.原告所有系爭房屋3樓平日係供禮佛及一貫道道親一同研經講道之道場,內部禮佛參拜之相關物品齊全,一夕之間所有經文、物品全數燒燬,原告遭此惡耗,信仰及信心遭受致命打擊,無法以言語形容,加上系爭房屋1、2樓亦因救火受損非輕,原告及家人於此期0生活步調全亂,使用不便及內心煎熬非金錢之賠償所能全部彌補撫慰,原告面對此事故,內心驚恐及心理受創非短期間所能撫平,因此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連同上揭物品損失金額589,470元,合計請求之金額為839,470元等語。
㈡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83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建發方面:㈠抗辯:
對於被告請求賠償請求沒有意見,但認為金額太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伊覺得原告請求並無依據,且請求之金額太高。伊已幫原告裝好冷氣,水電線路也弄好等語。
㈡聲明:
1.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邦盛公司方面:被告邦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發受僱於被告邦盛公司,於105年11月
18日受該公司之指派,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地點,施作頂樓加蓋鋼架橫樑作業,嗣於同日13時57分許,被告在該屋3樓頂東南側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間,進行電焊鍍鋅泥板工作時,被告等明知電焊火花溫高易引燃周遭物品,防護措施未做加上疏於注意之下,即持電焊機進行電焊,致使電焊所產生之火花亂竄,引燃原告所有系爭房屋3樓之佛堂及道場,致系爭房屋3樓外觀及其內部之物品全數燒燬等結果,被告黃建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730號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644號案判處拘役50日等事實,為被告黃建發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頁背面),其並於本院刑事庭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53號刑事案卷第12頁),復有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730號案卷暨所附原告之證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E16K180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邦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黃建於執行電焊職務時,因疏於注意及忽略電焊之火花易引燃周遭物品之危險,導致火災之發生而有過失,被告黃建發並因此為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益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黃建發之過失行為所肇生,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系爭房屋及物品燒燬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上述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向兩造闡明是否將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物品及其價額囑託公正第三人為鑑定時,原告及被告黃建發均表示無意進行鑑定(參本院卷第14頁背面、15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加以認定。茲分述如下:
1.就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需支出如附表所示物品金額部分:
原告及被告黃建發2人均當庭合意以如附表所示各項目之款項,不再計算折舊等各項其他因素,達成賠償之合意(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本院亦認渠等2人上揭合意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應屬適當,是本件被告黃建發之賠償金額應以此計算,總額應為190,700元,故認定被告黃建發應賠償原告上揭金額。而被告黃建發為被告邦盛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建發因於接受被告邦盛公司之委任指派,於上揭時地執行電焊職務時,因疏於注意及忽略電焊之火花易引燃周遭物品之危險,導致火災之發生,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由僱用人被告邦盛公司與行為人被告黃建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此,被告邦盛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加以爭執,應認被告邦盛公司對於原告及被告黃建發2人所合意賠償之損失,加以自認。
2.就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火災並未見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與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所為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較後收受之被告邦盛公司即106年7月27日,加計10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9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邦盛公司之翌日即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原告之聲請;同時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表:
┌──┬────────────┬──────────┬───────────────┐│編號│品項│原求償金額(新臺幣)│原告與被告黃建發當庭合意之金額│├──┼────────────┼──────────┼───────────────┤│1│紫壇佛桌(7尺)上下桌│78,000元│40,000元│├──┼────────────┼──────────┼───────────────┤│2│佛桌上面掛象(7x6尺)│12,000元│5,000元│├──┼────────────┼──────────┼───────────────┤│3│佛尊樟木(1.3尺)3尊│68,000元│30,000元│├──┼────────────┼──────────┼───────────────┤│4│佛燈銅3盞│18,000元│6,000元│├──┼────────────┼──────────┼───────────────┤│5│花瓶2個│6,000元│1,500元│├──┼────────────┼──────────┼───────────────┤│6│香40斤│4,000元│1,000元│├──┼────────────┼──────────┼───────────────┤│7│講桌1台│8,000元│3,000元│├──┼────────────┼──────────┼───────────────┤│8│黑板和支架1台│13,000元│3,000元│├──┼────────────┼──────────┼───────────────┤│9│冷氣機一對一1台│30,000元│1,500元│├──┼────────────┼──────────┼───────────────┤│10│冷氣機一對二1台│60,000元│20,000元│├──┼────────────┼──────────┼───────────────┤│11│電視1台│15,000元│5,000元│├──┼────────────┼──────────┼───────────────┤│12│合椅木20個(每個760元)│15,200元│5,000元│├──┼────────────┼──────────┼───────────────┤│13│群建數位盒1台│3,000元│3,000元│├──┼────────────┼──────────┼───────────────┤│14│電視下桌子1台│2,000元│500元│├──┼────────────┼──────────┼───────────────┤│15│拜墊木頭6個(每個1,200│7,200元│3,000元│││元)│││├──┼────────────┼──────────┼───────────────┤│16│泡棉拜墊20個(每個300元│6,000元│2,000元│││)│││├──┼────────────┼──────────┼───────────────┤│17│小合桌(6090公分)4個│1,400元│1,000元│││(每個350元)│││├──┼────────────┼──────────┼───────────────┤│18│環香爐1個│500元│500元│├──┼────────────┼──────────┼───────────────┤│19│電子鍋1台│3,000元│1,000元│├──┼────────────┼──────────┼───────────────┤│20│電熱水瓶│1,800元│1,000元│├──┼────────────┼──────────┼───────────────┤│21│吊衣架1台│500元│原告此部分捨棄請求。│├──┼────────────┼──────────┼───────────────┤│22│沉水馬達1台│2,000元│原告捨棄此部分請求。│├──┼────────────┼──────────┼───────────────┤│23│旅行箱2個│4,000元│1,500元│├──┼────────────┼──────────┼───────────────┤│24│木桶圓(5276)4個(每│1,720元│1,000元│││個430元)│││├──┼────────────┼──────────┼───────────────┤│25│窗簾3個(每個4,500元)│13,500元│3,000元│├──┼────────────┼──────────┼───────────────┤│26│門簾(9尺x8尺)1個│6,000元│2,000元│├──┼────────────┼──────────┼───────────────┤│27│端盤木│1,200元│500元│├──┼────────────┼──────────┼───────────────┤│28│毛巾│150元│原告捨棄此部分請求。│├──┼────────────┼──────────┼───────────────┤│29│杯子│600元│100元│├──┼────────────┼──────────┼───────────────┤│30│平爐器1個│100元│原告捨棄此部分請求。│├──┼────────────┼──────────┼───────────────┤│31│藥膏布│3,600元│1,000元│├──┼────────────┼──────────┼───────────────┤│32│藥洗瓶│16,000元│8,000元│├──┼────────────┼──────────┼───────────────┤│33│果盤30個(每個50元)│1,500元│600元│├──┼────────────┼──────────┼───────────────┤│34│電風扇│600元│原告捨棄此部分請求。│├──┼────────────┼──────────┼───────────────┤│35│衣櫥1個│15,000元│3,000元│├──┼────────────┼──────────┼───────────────┤│36│衣服│20,000元│3,000元│├──┼────────────┼──────────┼───────────────┤│37│睡床(6x6)1套│22,000元│5,000元│├──┼────────────┼──────────┼───────────────┤│38│藤椅(五尺長)│6,000元│1,500元│├──┼────────────┼──────────┼───────────────┤│39│蚊網1個│1,000元│原告捨棄此部分請求。│├──┼────────────┼──────────┼───────────────┤│40│電話無線1台(包括修配)│4,500元│500元│├──┼────────────┼──────────┼───────────────┤│41│紫檀公媽桌兩姓(3.5尺)│35,000元│10,000元│├──┼────────────┼──────────┼───────────────┤│42│公媽牌2個│3,000元│2,000元│├──┼────────────┼──────────┼───────────────┤│43│茶葉3斤(每斤1,000元)│3,000元│1,000元│├──┼────────────┼──────────┼───────────────┤│44│監視器長鏡頭機組│60,000元│10,000元│├──┼────────────┼──────────┼───────────────┤│45│地契所有權狀、印章、出國│3,000元│1,500元│││護照│││├──┼────────────┼──────────┼───────────────┤│46│電路電線修理│12,000元│2,000元│├──┼────────────┼──────────┼───────────────┤│47│鋁梯1台│1,400元│500元│├──┴────────────┼──────────┼───────────────┤│合計│589,470元│190,7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