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復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復字第1號聲請人松井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一 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經營不善,致一時無力清償債務,經鈞院於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破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嗣由破產管理人陳報最終分配完畢,於103年6月25日經鈞院以102年度執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破產終結。按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為此聲請為復權之宣告云云。
二、經查破產法154條規定:「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而破產法第155條規定:
「債務人聲請和解經許可後,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為詐欺和解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均係以自然人犯罪為前提,聲請人為法人,並無構成該2條犯罪之可能,自無依該法第150條第2項聲請復權之餘地,且「破產法第150條所稱之復權,係指解除其他法令對於破產人所加公私權之限制而言,而法人經宣告破產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縱嗣經法院認可調協計劃,亦僅具終結破產程序之效力,已消滅之人格,並不因而回復。故所謂復權,僅自然人破產有其適用,至於法人破產並無復權之可言。」,有司法院73秘台廳(一)字第00153號函釋可稽,聲請人為復權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且查聲請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三、股東全體之同意。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五、與他公司合併。六、破產。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揆諸上開條文規定,破產即為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自無在破產程序終結後,有回復法人格之可能,聲請人為復權之聲請,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