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侵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聲字第27號聲請人
即被告 張天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3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最近家裡發生太多事情了,希望可以在面對之後刑期之前有最後一點時間可以陪伴家人、孩子、妻子,有機會彌補家人,希望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暨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通緝到案,歸案時所陳報之居所經本院確認後均屬虛偽,翌次庭期仍傳喚未到,直至被告因另案執行通緝歸案入監服刑後,本院方能順利提訊被告,惟被告另案刑期將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屆至,依照被告先前到按情況,逃亡之事實甚明,一旦經釋放在外殊難期待被告能如期到庭,如不予以羈押,日後審判程序顯難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05年10月24日起羈押3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經發佈通緝後,始於104年10月4日在臺北市○○區○○街Y11出口為警緝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他卷第1-2頁),翌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後,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借提訊問被告,被告於該次訊問程序中除戶籍址外,另陳報佳翰人力派遣公司宿舍、臺中市○○路○○巷○○號3樓之送達地址,並表示與妻子同住在上開公司宿舍址,寄送至該處即可收受等語(本院他卷第89-89頁背面)。被告復於翌日因服刑期滿釋放,嗣本院定105年1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寄發傳票,詎根本無被告所陳報之上開公司宿舍址以致無法送達,至送達至上開臺中地址之傳票,被告亦表示未收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3、98頁)。另電詢被告妻子,其陳稱:我已經沒有和被告聯絡,也沒有跟他同住在公司宿舍,即將訴請離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頁),足見被告毫無面對本案司法程序之意願,如許被告具保在外,難期被告能按期到庭接受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