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能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而素行不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拖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太陽能燈1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5號被告林威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林千翔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太陽能燈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至8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嗣經林千翔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千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千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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