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宗
邱晉基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28號),嗣經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案號:99年度訴字第3428號),而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宗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邱晉基無罪。
事實
一、潘榮宗明知 唐曉旭 並無下列之行為,竟基於意圖使唐曉旭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97年7月30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向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稱:「㈠於97年
4月30日,唐曉旭以電話要求潘榮宗前往台中市○○路之鉅松營造公司,俟其至該處與唐曉旭討論債務時,竟遭唐曉旭對其告以:『這是兄弟事,與法院、戴帽子的沒有關係』,並要求其簽立本票,潘榮宗不願簽發,即遭唐曉旭身旁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告以:「你是吃藥嗎?欠打嗎?叫你簽就簽!」等加害身體之言詞,並用手肘攻擊其腹部之方式,致使潘榮宗心生畏懼,而依唐曉旭指示簽立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2紙 云云 。㈡於97年5月10日10時許,唐曉旭指示潘榮宗偕同邱晉基前往台中市○○路某簡餐店,當場以『要押走潘榮宗與邱晉基、要讓邱晉基死的很難看及要對潘榮宗與邱晉基之家人不利』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潘榮宗、邱晉基,致使潘榮宗、邱晉基心生畏懼,由邱晉基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與協議書、債務清償承諾書與唐曉旭收受」云云,虛構此部分事實向員警對唐曉旭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唐曉旭罪嫌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3645、7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唐曉旭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潘榮宗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查證人 林華義 於本院99年度屏簡更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唐曉旭、證人 周三仁簡威宗 於偵訊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在本院簡易庭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依法訊問,均經具結,且全程並經錄音、錄影,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在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榮宗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我真的是被迫才簽立本票,我當天確實有被毆打及恐嚇」云云,經查:
㈠、97年4月間某日,唐曉旭委請周三仁以電話要求潘榮宗於97年4月30日前往台中市○○路簡威宗所開設之「鉅松營造公司」討論潘榮宗與唐曉旭之間因投資「台屏咖啡生技公司」工程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潘榮宗於該日依約至該公司內,與唐曉旭、周三仁、簡威宗討論300萬元債務後,由潘榮宗簽下面額各150萬元之本票2張後離去該處(其中一張本票票號:TH0000000,另一張因嗣後返還與潘榮宗撕毀而無法查知票號)。嗣於97年5月10日10時許,唐曉旭指示潘榮宗偕同邱晉基前往台中市○○路某簡餐店內,續行討論300萬元本票債務清償方式,經邱晉基開具面額150萬元、票號TH479444號、到期日97年10月30日之本票1紙,並由邱晉基簽立協議書及債務分期清償承諾書各1紙,表明同意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705、705之1至之7計8筆土地中邱晉基所有之應有部分,以35萬元作價移轉所有權與唐曉旭之妻 張秋紫 ,以抵償上開部分債務。唐曉旭即於該日返還潘榮宗先前在97年4月30日所簽立之本票1紙。復於97年5月18日唐曉旭與其妻張秋紫南下屏東,與潘榮宗、邱晉基相約於屏東縣某處廟宇涼亭內交付土地過戶資料與代書林華義後,由林華義於97年6月17日將屏東縣○○鄉○○段705之7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張秋紫等情(邱晉基具應有部分之8筆土地已於95年9月14日分割,由邱晉基取得705之7整筆土地所有權),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6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6至49頁、第105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曉旭、證人周三仁、簡威宗、林華義所證相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2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0至31頁、第46頁;本院99年度屏簡更字第1號卷【下稱屏簡更1號卷】第
164至165頁),並有本票影本2紙、協議書、債務分期清償承諾書、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屏簡更字1號卷第131至136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潘榮宗於被告邱晉基將上開土地移轉過戶後,於97年7月30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告稱:伊於97年4月30日至台中市○○路之鉅松營造公司時,即見唐曉旭帶約3、4名手下在現場,並對伊告以:「這是兄弟事,與法院、戴帽子的沒有關係」,並脅迫伊簽2張各150萬元之本票,本來伊拒簽,唐曉旭身旁小弟即以拳頭毆擊伊右側腹部,並告以:「你是吃藥嗎?欠打嗎?叫你簽就簽!」之恐嚇言詞,當時伊生命安全已受到威脅,且門外也有小弟在把風,行動自由也遭受到控制,不得已才簽下本票云云,向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陳述伊於97年4月30日遭唐曉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乙節,有該分局97年7月3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8號卷第21至26頁)。惟其嗣後於本院民事簡易庭改稱:「97年4月30日當天我到現場,他們一一確認,看外面有沒有我報警的其他人,就將我交給他人處理,說話都在我耳邊用吼的,說要將我帶走,帶去山上,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周三仁就過來跟我說我今天跑不掉了」云云(見屏簡更1號卷第151頁),其前後所述當日遭恐嚇之情節已有出入,即生疑問。
㈢、又97年4月30日當日在場之證人周三仁於偵訊中證稱:「97年4月底是我或簡威宗打電話潘榮宗相約到簡威宗向上路的營造公司,當時在場的人有潘榮宗、簡威宗、我以及唐曉旭,潘榮宗有開2張本票,各150萬元,1張交給我,1張交給唐曉旭,當時唐曉旭並沒有恐嚇潘榮宗,他是心甘情願開票的,我們談的過程中氣氛都還好,唐曉旭沒有對他說恐嚇的話」等語(見偵卷二第30至31頁)。證人簡威宗亦於偵訊中證稱:「唐曉旭是我朋友,我認識他們三人,是我的朋友,我曾在97年5月10日約潘榮宗、唐曉旭、周三仁到我朋友向上路與河南路交叉口辦公室談唐曉旭借潘榮宗錢的事。當時潘榮宗有簽300萬元本票,2張各150萬元,潘榮宗是自願要簽的,唐曉旭沒有威脅他,當時氣氛很好,很和諧,也沒有吵架,唐曉旭離開後,我還有請潘榮宗、周三仁吃飯」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而被告潘榮宗與證人周三仁相識十幾年,被告潘榮宗於該日前往台中前曾向周三仁請教此事處理方式等情,業據被告潘榮宗、周三仁於偵訊中供證述屬實(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2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頁),顯見被告潘榮宗與周三仁關係良好,被告潘榮宗更於偵訊中供稱:伊當日因害怕故請周三仁在場作證等語(見偵卷三第13頁),足徵被告潘榮宗對周三仁有所信任,周三仁應無偏頗告訴人之虞。另證人簡威宗僅係出借公司供其等討論債務使用,非本件債務關係當事人,亦無維護任一方之必要,證人周三仁、簡威宗所證應可採信,是難認定被告潘榮宗於97年4月30日在營造公司討論債務問題後所簽發之本票係遭脅迫所為。
㈣、再97年4月30日雙方討論債務問題之過程,經唐曉旭錄音並製作譯文,而觀諸譯文內容,雙方不外乎是在確認唐曉旭及被告潘榮宗之出資款項及支出細目問題,自始均針對先前投資之數額有所討論,無從查知現場有除唐曉旭、周三仁、簡威宗、被告潘榮宗以外之人在場。唐曉旭亦無口出「這是兄弟事,與法院、戴帽子的沒有關係」之恐嚇言詞(見偵卷一第62至102頁)。且在雙方談判過程中,被告潘榮宗多次發言,與唐曉旭來往應答流利、清晰,並無流露恐懼膽怯之狀,甚或向唐曉旭稱:「 唐董 我跟你報告一下,這個案子建造設計費50萬,還有建造費加起來剛好是80萬,那現場的安全設施,勢必要動用這些成本,那邊花了20萬,這個有場地,有人可以對,那這樣就100萬元,還有這個吳(指 吳子聖 )實際來只有220萬」、「建造費80萬是我代墊的」、「我們沒有付錢那是前面我已經代墊了」、「80萬是建造費,建造費」、「要蓋之前要先給公會錢,包含設計費、「那是告假的,因為民事我們不能輸」、「我確實裡面代墊了80萬,這是事實,建造也有,什麼都我代墊的,我有資金由來」、「簡董,我不會處理事情,我花80去了,看要怎麼處理。我花80要怎麼處理,我就虧一塊地」、「不然就三百,三個人三百,一人分一百」等語(見偵卷一第64頁至66頁、第72頁至73頁),而該次譯文經被告潘榮宗於偵訊及本院民事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中自承:譯文8、9成均係伊之聲音、錄音內容與該日談判相符等語(見偵卷二第46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卷【下稱簡上字第60號卷】第148頁反面)。且依卷內譯文所示,錄音時間連續並無中斷,其內談話者討論內容連貫順暢(見偵卷一第62至102頁),應無漏錄刪除之處,內容應與當日談判過程一致。再被告潘榮宗談判間多次對其出資及應償還之數額重複表明並有所爭執,談判過程更長達1小時40分鐘,苟唐曉旭令打手在旁對被告潘榮宗施以精神及體力上之強勢壓迫,其自可在被告潘榮宗抵達該處時出示本票迫使被告潘榮宗立即簽發,當無可能容忍潘榮宗一再就債款數額有所置喙並長時間討論之餘地,顯與受到意思威迫之情有別。況該日唐曉旭對被告潘榮宗告以:「周哥,我看你還是跟他講一下,我講一下,你先不用講,今天你不簽,我再講一遍,絕對讓你平安的來,平安的走」等語,其仍在請周三仁向被告潘榮宗勸說簽立本票之時,被告潘榮宗隨即主動積極自行表示「我決定要簽了」等語,有上開譯文附卷足參(見偵一卷第99頁),足徵被告所指遭脅稱:「你是吃藥嗎?欠打嗎?叫你簽就簽!」而被動簽發本票云云確非可信。
㈤、另被告潘榮宗雖稱當日曾遭唐曉旭之打手以手肘攻擊腹部以致瘀傷云云(見偵卷三第12頁),然其復於本院99年度屏簡更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改稱:唐曉旭當日係打腫伊之臉部,致其事後牙齒開始鬆動,吃飯都咬不動,直到好幾個月後伊才去拔牙云云(見屏簡更1號卷第159至160頁),所述遭毆部位已生齲齬。且被告潘榮宗於該案審理時係提出應診日期為97年7月12日之千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該案院卷第16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提出國仁醫院98年9月25日出具醫治「止痛、消炎」、之處方簽收據(見本院卷第61頁)及陶淵屏中醫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自97年起即有睡眠障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頁),上開被告潘榮宗所用以證明之就診時間與醫治目的均與其提出告訴情節難謂有何關連。另被告潘榮宗於首度前往台中簽開上開2張150萬元之本票後,即負擔有總計300萬元之本票債務,若係遭脅迫所為,其竟不在脫身後前往報案以維權益,反在97年5月10日再次偕同被告邱晉基前往台中與唐曉旭等人再次見面協調債務清償方式,所為已與常情有悖,從而,堪認被告潘榮宗於97年4月30日確無遭唐曉旭以言語或暴力脅迫簽發本票。
㈥、被告潘榮宗於97年7月30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時稱:唐曉旭要求伊偕同被告邱晉基於97年5月10日前往台中市○○路附近某飲料店與唐曉旭見面,唐曉旭於該日對被告邱晉基告以:「潘榮宗本票以經簽了,你敢不簽?不簽我就帶人殺到屏東,找你和你家人算帳」等言詞恐嚇被告邱晉基簽立150萬之本票及債務分期清償承諾書、協議書云云(見屏簡更字1號卷第頁)。並於偵訊中指稱97年5月10日當日在場人員有伊、邱晉基、唐曉旭、簡威宗、周三仁及其他小弟云云(見偵卷一第49頁),惟此與被告邱晉基於97年4月30日在警詢中供承當日僅有唐曉旭、潘榮宗、周三仁及一名不認識的人在場等語互生岐異(見屏簡更1號卷第11
0頁)。且被告邱晉基於本院99年度屏簡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稱:「潘榮宗在5月初從台中回來後有一次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我人在旁邊,電話潘榮宗有拿給我聽,電話內容用恐嚇口吻跟我說,反正潘榮宗都簽了,你也上來簽一簽,不然你也會死得很難看」云云(見屏簡更字1號卷第151頁),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唐曉旭以口頭恐嚇我說要將我大卸八塊」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其先後所述遭恐嚇之時間、地點、方式、內容均不一致,已生疑義。
㈦、又唐曉旭於97年5月10日並無在台中對被告潘榮宗、邱晉基為恐嚇行為,業據證人周三仁於偵訊中證稱:「第一次協調再過2、3個星期後,潘榮宗帶邱晉基上來,到我家附近的周記泡沫紅茶店,這次在場的有邱晉基、潘榮宗、唐曉旭、簡威宗還有我,這次邱晉基同意把他名下的一個土地給唐曉旭,抵償債務的一部分,這次有達成共識,在協調時,唐曉旭並沒有恐嚇邱晉基、潘榮宗,當時是邱晉基心甘情願講過戶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二第31頁),及證人簡威宗亦於偵訊中證稱:「我們是在模範街的泡沫紅茶店,邱晉基簽150萬的本票給唐曉旭,並且把屏東一塊地抵押給唐曉旭,他是自願的,唐曉旭沒有脅迫他,這次氣氛也沒有不好」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33頁)。另本件債務分期清償承諾書內容所示;「原告二人共積欠被告300萬元,原告邱晉基願將屏東縣○○鄉○○段705、705之1到7地號土地全部作價35萬元以為清償,不足部分,除於97年7月30日前清償15萬元外,其餘款項願於97年10月30日前清償完畢。原告潘榮宗則於97年7月30日前清償15萬元外,其餘款項應於97年10月30日前清償完畢」,此有債務分期清償承諾書附卷可證(見屏簡更1號卷第94頁);且被告潘榮宗供承:被告邱晉基於97年
5月10日簽發15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後,唐曉旭即交還被告潘榮宗於97年4月30日所簽發之另張本票,然後撕掉等語(見屏簡更1號卷第103頁)。而被告2人亦於97年
5月15、6月16、7月15日陸續匯款至唐曉旭所指示之「蘇志勇」帳戶內,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附卷可參(見屏簡更1號卷第127至130頁),則唐曉旭若於97年5月10日脅迫被告邱晉基,衡情應一次限定短期全額清償,或同時保有
3張本票以確保債權得以完全實現,當無同意延期半年並歸還被告潘榮宗本票,甚而讓被告2人按月僅匯款返還部分債務之理。況被告潘榮宗於本院民事庭亦稱:「當天沒有恐嚇也沒有打邱晉基」(見屏簡更1號卷第151頁),堪信邱晉基97年5月10日所簽發之本票、協議書、債務分期清償承諾書非係在唐曉旭以加害言詞迫使所為。被告潘榮宗前揭所指自屬子虛。
㈧、再依卷附譯文顯示被告潘榮宗向唐曉旭自 承伊 之前於95年所告唐曉旭係「告假的」(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93號唐曉旭被訴恐嚇案件)(見偵卷二第17頁),而唐曉旭聽聞後即表明欲對被告潘榮宗、邱晉基採取誣告之法律行動,待被告潘榮宗簽發本票時,唐曉旭即向被告潘榮宗表示:「唐:到時候我跟你講,我告邱的不告你(即被告潘榮宗),因為周哥是自已人嘛」、「潘:我和他配合,我跟他配合啦。」、「唐:這話搬到枱面上來不好聽啦,對不對,我是不是告邱的,那現在你出來坐著了,我們要講一套怎麼讓你(潘榮宗)脫身的方法,這話是我們在講的嘛,那邱的,不要說告他,你嚇嚇他,他馬上就上來處理了啦」、「潘:是是是,我聽的懂,我跟周律師配合就對了」、「只要邱的上來,簽完我馬上退給你;我們到時候不告你,告邱嘛,告他嘛,你就回去跟他演個電影,這個你會的嘛」、「周:邱的那還有財產,抓邱的來處理」等語(見偵卷二第100頁、第101頁),可知唐曉旭要求被告潘榮宗回去以唐曉旭即將採取誣告法律行動為由,帶被告 邱榮基 再次上台中處理債務,被告潘榮宗並對其提議加以應允,是被告潘榮宗明知唐曉旭並無欲以被告邱晉基家人生命安全,脅令被告邱晉基前往台中。而2次商議均全程在場之被告潘榮宗在知悉唐曉旭無要脅行為下,其仍於97年7月30日前往警局報案,具誣告犯意,至為灼然。
㈨、被告潘榮宗雖辯稱伊不認識唐曉旭,亦未欠唐曉旭錢,自無可能簽發本票,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佐證唐曉旭於94年7月3日曾有恐嚇被伊之紀錄云云。惟查,被告2人已於94年間因「台屏咖啡生技公司」投資事項,與吳子聖、唐曉旭產生債務爭議,雙方於97年度已迭生民、刑事糾葛,業據被告潘榮宗供承明確(見屏簡更1號卷第108頁),其與唐曉旭自非素不相識,簽立本票亦非全然無因。又其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係94年7月3日之事實,與本案無涉,且判決內所指唐曉旭脅迫之行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03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潘榮宗更於97年4月30日談判時已向唐曉旭表示該次恐嚇係因其民事不能告輸,所以「告假的」(見偵卷一第68頁),是被告潘榮宗該時之指述既有疑義,自無從以該判決所認為被告潘榮宗有利之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榮宗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潘榮宗明知唐曉旭未在97年4月30日、5月10日對其及邱晉基為妨害自由行為,竟因不願依約返還債務而故意捏造事實,使唐曉旭因此涉訟,在多次應訴過程中受有金錢、時間之損害,並損及名譽,並耗費國家訴訟資源,併兼衡被告 素行 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邱晉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邱晉基明知唐曉旭並無於97年5月10日10時許,在臺中市○○路某簡餐店,當場以要押走潘榮宗與邱晉基、要讓邱晉基死的很難看及要對潘榮宗與邱晉基之家人不利等語恐嚇邱晉基,致使邱晉基心生畏懼,由邱晉基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協議書、債務分期清償承諾書(即土地讓渡書)與唐曉旭,將邱晉基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705之7地號土地轉讓予張秋紫,因認被告邱晉基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晉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三仁、簡威宗、林華義之證述,被告邱晉基於97年5月10日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協議書、債務分期清償承諾書等物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晉基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經查:
㈠、「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虛構事實為要件,若因疑生誤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為真實,致被訴人不負刑責,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能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8號、43年台上第25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邱晉基雖於97年7月30日與被告潘榮宗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稱唐曉旭曾於97年5月10日對其以加害家人生命安全言詞要脅其簽立本票、協議書及債務分期清償承諾書云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3428號卷第30頁),惟唐曉旭於該日並無任何要脅情事,已如前論。且被告邱晉基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即自承:「我和潘榮宗在5月10日上去台中,當天沒有打我也沒有嚇我。那時我想法是既然潘榮宗已經簽了,我們同樣一起工作,他們又事先寫好協議書、轉讓書,所以我就簽了」等語明確(見屏簡更字1號卷第151號卷)。另證人即承辦之代書林華義於99年屏簡更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7年5月18日有在廟涼亭處理土地過戶事宜,當時是被告(即唐曉旭)透過一個朋友找到我。當天現場有被告夫妻,原告二人在場,好像另外有個小朋友。我在現場聽到雙方好像有債務關係,討論過程很平和,沒有爭執,我在那裡約不到一個小時,我有拿出買賣契約書請雙方簽名,雙方也沒有爭執,沒有感覺雙方有意見,雙方並交出印鑑資料給我。印象中處理事情很平和,簽名的時候也直接簽名,蓋印鑑章情形也是,簽完名及用印完我就直接回去了,現場雙方沒有人講不好聽的話」等語(見屏簡更字1號卷第16
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辦理土地過戶資料時被告2人並無任何受恐嚇、脅迫而有意思受壓制,不得不將土地過戶之跡象(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證人林華義雖係唐曉旭所委任之代書,惟其與唐曉旭、邱晉基於承辦本件土地過戶前均不認識,業據證人林華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其僅受託辦理土地過戶事項,並未介入本件債務糾紛,所證事項亦係當日外在可見之景象,實無偏頗唐曉旭之必要,所證應可採信。況被告邱晉基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伊於當時(即97年5月18日)沒有被打、被嚇,就將土地過戶資料包括印鑑章交給唐曉旭(見屏簡更字1號卷第152頁),而土地乃具價值之不動產,是被告邱晉基若於97年5月10日確曾遭被告唐曉旭恐嚇,其未在返回屏東時立即報案或循求途徑避免唐曉旭追償猶有不及,竟於
97年5月18日,在唐曉旭南下屏東時,再次依約主動交付土地移轉所有權之資料,殊難想像。從而,足證被告邱晉基97年5月10日當日並無遭脅迫而簽立本票、協議書之情形,其此部分所述,實屬虛構。
㈢、惟被告邱晉基於偵訊中證稱:「97年5月10日在台中英才路是因為潘榮宗他說他已經簽了2張,他說唐曉旭找我去處理事情,若不上去他就殺下來」等語(見偵卷三第13至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潘榮宗在97年4月30日時上去簽本票,他簽了2張,他們叫潘榮宗告訴我,叫我上去談和解,如果我不上去,他們就殺下來屏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被告潘榮宗亦於本案提告之時指稱:「唐曉旭要我回去屏東再將邱晉基帶來見他,否則邱晉基家裡也有事情,我將這件事轉達給邱晉基知悉」等語(見屏簡更1號卷第102頁),及於99年度屏簡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自承:「他們叫我勸邱晉基也上去台中,我和邱晉基於97年5月10日上台中去被告那裡,因為我為了救邱晉基,他們說若不帶邱晉基上來,就要去邱晉基家」等語(見屏簡更1號卷第151頁),是被告邱晉基係被告潘榮宗轉述唐曉旭要對其家人不利云云而前往台中。而參酌卷內譯文,被告潘榮宗確實與唐曉旭達成協議,若邱晉基與潘榮宗前往台中並簽立本票,唐曉旭即歸還潘榮宗所簽立之1張150萬元之本票,是潘榮宗為獲得本票歸還之利益,自會想方設法使邱晉基同往台中。而被告邱晉基因潘榮宗之轉述,當有可能誤認唐曉旭曾要潘榮宗轉述上開加害情事,是其雖於提告時虛構該日曾遭唐曉旭脅迫之事實,惟此可能係處於畏懼潘榮宗所述為真之基礎,而誤認、懷疑唐曉旭確有要對其家人不利之嫌疑所致,自不得因其提告時有所渲染誇大,即認其具誣告犯意。
四、此外,證人周三仁、簡威宗、林華義之證述及卷附被告邱晉基於97年5月10日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協議書、債務分期清償承諾書僅能證明97年5月10日唐曉旭並無妨害自由之情事,無從認定被告邱晉基具誣告犯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晉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五、另被告潘榮宗、邱晉基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潘永檳 ,證明其
2人並無積欠唐曉旭債務,惟被告2人本與唐曉旭存在債務糾紛,被告2人簽發本票非毫無緣由,業如上述,至其等與告訴人間實際民事權利義務關係,非本院得審究事項,其2人所聲請之證據,自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