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87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05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且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查獲後已將竊得物品歸還被害人,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危害,且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出告訴,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審酌其雖有前科,然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等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任意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