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男女感情因素發生爭執,即將告訴人鎖禁於屋內,期間長達近七小時,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受害程度非輕,惟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到庭陳明不予追究(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一五號卷第十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