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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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康元善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全字第二四○五號假處分裁定執行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0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提存新臺幣26萬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4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本院准以101年度司執全地字第1076號對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17)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號5樓建物實施假處分執行程式。茲因相對人已協議分期清償,復經債權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屬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450號提存書、101年度全字第240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05號、101年度存字第3450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