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琳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鄭三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鄭玉琳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1年3月、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7號裁定,分別減為6月、3月、7月又15日、8月,並與不予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4年8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又15日確定,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4日,於10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5年7月底某日,在新竹縣關西鎮店子岡附近,自友人 張德福 (105年8月25日死亡)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以上子彈均經試射)、不具底火、火藥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10月4日16時15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北門口24之1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藏放在新竹縣關西鎮北門口24之1號後方水塔下鐵桶內,並帶同警方取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證據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即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證據能力之有無。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謝世國 106年3月1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偵查報告,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8、47-48頁,本院卷第49-5
1、97頁),核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謝世國106年3月1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5年10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槍枝照片4張、原槍枝持有人張德福戶籍資料查詢資料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6年3月20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60001809號函及偵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13、27、32-33頁,本院卷第55-56、6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押在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23顆,鑑定情形如下:①9顆,認均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③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④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59頁)。綜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4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其自105年7月底起至105年10月4日16時15分許向警方自首止,持有上開槍彈,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累犯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7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嗣並帶同起出該手槍、子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到場查緝之警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持有改造手槍,且主動帶同警員至前揭址後方水塔下鐵桶內取出上開槍彈,使警員得以迅速在被告供述之位置全數起獲,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屬於對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被告前曾犯槍砲案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於94年11月25日確定;又犯槍砲案件(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105年5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80頁)。詎不知悔改,又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並藏放在藏匿處所後方水塔下鐵桶內隨時可得,確對社會治安潛存嚴重威脅,其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首,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刀械未據實報繳,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4顆,持有時間2月餘,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曾從事園藝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已離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之制式子彈9顆、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原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亦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非制式子彈8顆,均不具殺傷力、④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因不具底火、火藥而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宗穎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數量│規格│鑑定結果│沒收與否│鑑定書文號│保管字號│││/子彈名稱│││││││├──┼──────┼──┼───────┼──────────┼──────┼───────┼──────┤│1│0000000000│1枝│改造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刑│106院黃2││││││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事警察局105年│││││││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11月24日刑鑑字│││││││,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第0000000000號│││││││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鑑定書(見鑑定│││││││具殺傷力。││結果(一))││├──┼──────┼──┼───────┼──────────┼──────┼───────┼──────┤│2①│制式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9mm│認均係制式子彈。9顆│不予沒收│同上鑑定書(見│106院黃1│││││制式子彈。│均經試射,認均具殺傷││鑑定結果(二)│││││││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2②│非制式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認均係非制式子彈。8│不予沒收│同上│同上│││││彈,由金屬彈殼│顆均經試射,認均不具││││││││組合直徑8.8±│殺傷力。││││││││0.5mm金屬彈頭│││││││││而成。│││││├──┼──────┼──┼───────┼──────────┼──────┼───────┼──────┤│2③│非制式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認均係非制式子彈。4│不予沒收│同上│同上│││││彈,由金屬彈殼│顆均經試射,認均具殺││││││││組合直徑8.9±│傷力。││││││││0.5mm金屬彈頭│││││││││而成。││││││││││││││├──┼──────┼──┼───────┼──────────┼──────┼───────┼──────┤│2④│非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認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同上│同上│││││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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