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鈴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鈴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鈴珠為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無極天靈霄寶殿之副主任委員, 潘金保 則為無極天靈霄寶殿之廟公。潘金保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0時許,在無極天靈霄寶殿大廳內,與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因清點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事宜,而與杜鈴珠發生口角,杜鈴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恁娘雞巴你幹(台語)」等語辱罵潘金保,足以貶損潘金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金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涂政男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率爾以上開言詞,在上開公共場合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被告情緒控管確有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斟酌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