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上訴人 王豫恩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豫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又: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民國112年9月21日函及所附該局112年6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張慕貞 於112年5月3日調查筆錄等調查之結果,說明上訴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慕貞之前,警方已依購毒者 繆昆宏 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掌握張慕貞之販毒事證,並經拘提到案,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違誤。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客觀上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