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上訴人 闕帝瑋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闕帝瑋犯(修正前)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1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關於上開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與認定事實有關之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言之證明力、罪數等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