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黃秀 聲請人 楊炎火 兼上二人代理人 李招治 即新裕砂石行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代理人所提出之聲請,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以新裕字第100052502號函知相對人,表示對南投縣○○鎮○○段第933、934、942、1001、1137、1138等6筆國有非公用土地仍有開發意願,嗣相對人於100年11月14日以台財產中投一字第1000007113號函不同意聲請人開發之申請。聲請人除檢具資料,重新提出聲請外,另於101年2月8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倘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予暫時停止,勢難回復原狀。請准予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號強制執行案件於重新提出開發申請及行政救濟確定前停止執行,以保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雖以前述理由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所舉之事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依同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即不應停止。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號執行卷宗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詢之結果,聲請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並無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是其遽行請求停止前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於聲請狀雖載明其為黃秀及楊炎火之代理人,惟並未提出黃秀及楊炎火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1年3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6日送達聲請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核;其未能於期間內補正,黃秀之女復來電表示黃秀及楊炎火均接受相對人之處分,不欲再行爭訟,且均未委任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01年3月15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以黃秀及楊炎火之代理人身分所提出之聲請,其代理權顯有欠缺,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併駁回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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