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李秀麗 被告 王蓁儀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101年度聲判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對於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縱令法院於制作正本時在裁定正本上誤載得為抗告(上訴)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137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李秀麗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4號),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此項駁回裁定,依前揭規定不得提起抗告,雖本院上開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業經本院書記官於100年3月20日處分更正為「不得抗告」,且此部分誤載亦不影響該裁定不得抗告之本質,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是本件抗告乃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鄭舜元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