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95年度拍字第443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裁定駁回(96年度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理由不外以:相對人並未通知再抗告人到行完成對保程序,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核再抗告人仍係針對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為爭執,並未具體陳明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開規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秋錦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同時表明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