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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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春來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即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所載代號0000-000000之A女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行為。二、禁止對被害人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受刑人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58540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本院並為受刑人上述各罪之最後裁判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經法務部於112年3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58540號核准假釋在案,此並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58541號函及該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內之記載可稽。故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另依聲請書後所附資料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顯示:「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低。㈣量表MnSOST-R:
低。」等情,衡以受刑人除日後須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外,並考量受刑人係與A女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基於A
女安全之保護,並警惕受刑人切勿再犯,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即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所載代號0000-000000之A女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行為。二、禁止對被害人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嘉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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