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世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業經本院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否」(若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日後即不得再請求),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有該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本於職權逕為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式顯然違反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