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 劉圓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履約價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預售屋一戶,相對人之銷售人員帶抗告人參觀之樣品屋中有頂級德國POGGENPOHL整組廚具,包含售價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SUB-ZERO原裝冰箱乙台,該銷售人員保證將來交屋時包括與樣品屋內一樣之配備,且交給廣告宣傳配備乙冊,而兩造簽立之書面契約亦載明廣告宣傳品視同契約之一部分,詎抗告人欲辦理交屋時,發現該德國整組廚具欠缺上開原裝冰箱乙台,經抗告人函請相對人履行,相對人拒絕交付該配備冰箱,是相對人自應給付抗告人40萬元本息,為此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遞狀請求傳訊上開原裝冰箱之代理進口商即德商博德寶家具製造公司(下稱博德寶公司)證明該原裝冰箱之價格若干,並請訊問證人關於現場樣品屋有無該冰箱?而博德寶公司職員即證人 林建佑 竟證稱:其不知樣品屋有無該品牌冰箱云云,顯有利於相對人。參酌該證人證稱:相對人向該廠商訂購50幾台該品牌冰箱給顧客云云,可見該證人所屬博德寶公司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故絕不會證述對抗告人有利之證詞。該證人不僅領取相對人之證人旅費500元,尚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有說有笑,並搭乘該律師之坐車相偕離去,足見該證人行動偏頗,所為證述自係有利於相對人。況相對人寄給抗告人之目錄,其上即有該冰箱,故買賣契約記載「銷售廣告之樣品屋陳設設備包括契約之一部分」,事證已極為明確,證人之證述竟與此事證相反,益見其證言之難以憑信。惟,承審法官林慧貞(下稱林法官)竟不訊問證人關於「該品牌冰箱之價格」、「目錄上很明確之冰箱照片是否來自樣品屋」等節,徒讓證人推說不知情,顯然有意維護相對人,最後判決自然不利於抗告人,是林法官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抗告意旨除與聲請意旨相同者外,並略以:抗告人遞狀僅聲請訊問系爭冰箱價格,惟,在審理時,竟問到樣品屋現場有無冰箱,顯超出範圍;抗告人當場要質問證人所供不實,承審法官亦准提問,以致該證人作出有利於相對人之證述云云。
四、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既未指明林法官對於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已難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抗告人聲請訊問博德寶公司所派人員林建佑於本案件到庭作證,經林法官訊問證人完畢後,林法官曾詢問兩造:「對證言有何意見?」,兩造均稱:「沒有意見」;林法官又詢問:「目前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抗告人稱:「我要再問問看是何人安裝冰箱,我也要再查報銷售人員姓名,證明當初我有看到冰箱。」等情(詳見原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案件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所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抗告人對於證人林建佑所為之證言,當庭既表示沒意見,復未請求林法官補充訊問證人關於「該品牌冰箱之價格」、「目錄上很明確之冰箱照片是否來自樣品屋」等事項,竟於事後率爾以此未經訊問事項,即質疑林法官恐將為其不利之判決,因而主觀臆測林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可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況且,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時,既自承係其請求訊問證人關於現場樣品屋有無系爭冰箱,竟又於抗告時指摘此訊問超出其遞狀聲請訊問事項之範圍,甚至指摘承審法官准其對證人提問、以致證人作出有利於相對人之證述云云,顯非可採。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林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依首開說明,不能認法官有迴避之原因,其聲請迴避,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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