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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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錦豐於民國100年3月6日晚上8時45分許,欲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奉山寺以西20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路邊時,應注意路邊停車之車輛,在陰天之夜間、無照明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靠在陰天之夜間、無照明路邊,卻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 許晉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上開停止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右側髖臼骨折、臉部撕裂傷、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許晉榮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院審理後,茲據告訴人許晉榮於100年9月2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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