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列「6月13」補充為「6月13日」及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富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6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