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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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勁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為舊法,以本院為準),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前已經有竊盜的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卻不思悔改又犯本案,本院認為不宜再處以較低之刑度(罰金刑),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000元予告訴人 林鑫 ,顯見被告有努力彌補自己所犯下的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的部分: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為之,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54條第1項的毀損罪嫌,惟此部分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詳見本院卷附的撤回告訴狀),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實務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雖有認為裁判上一罪是否適宜簡易判決之疑慮,惟本院考量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規定甚明。於本案中,本院所宣告之主文本身並沒有無罪、不受理、免訴或管轄錯誤的諭知,本案也沒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現行法下並無不合。本院認為不應架空立法者謀求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故就主文未宣告不受理之諭知,而僅於理由內說明的案件,無須改用行通常程序辦理,如此方能達到節省司法資源的目的。再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個案雖係裁判上一罪,但該個案是一部無罪的案件,故其放射效力應僅止於一部無罪之案件,與本案係一部不受理的狀況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04號被告陳勁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勁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破壞林鑫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下方錢箱,致令不堪用,未及取出零錢時,即為林鑫發覺並報警而當場查獲。案經林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鑫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1張。
(四)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楊展庚
王凌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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