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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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選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存摺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更正為「被告手機內FACEBOOK社團貼文、與賭客之對話紀錄、帳冊、相片等採證截圖共7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各該條罰金刑刑度予以修正,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上開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最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自108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段期間之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我國總統大選之機會吸引民眾下注從事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又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無訛,另扣案之存摺戶名: 黃庭輝 、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1張),存摺戶名:劉振宇、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含金融卡1張)各1本,訊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則供承:「黃庭輝」該本帳戶是伊在網路上散佈收受銀行存簿訊息而向他人收購之帳戶,賭客「 張睿 」、「ELLA」兩位下注都是將錢匯至上開「黃庭輝」名下的合作金庫帳戶內;另伊名下之帳戶,伊用「黃庭輝」那本帳簿收到的賭資最後都轉來伊的帳戶裡來等語(參見偵卷第10、59頁背面),是以該二本帳戶為被告所有或其收購而來作為收受賭金帳戶之用,自為其所有而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查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迄今獲利新臺幣2000元,亦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明確供承,雖未扣案,惟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選偵字第40號被告劉振宇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宇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初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以帳號「 洪楠 」在FACEBOOK網站上刊登「總統大選盤持續加開中,如有需要歡迎聯絡,下注額最少1000元」廣告吸引賭客下注,賭博方式以109年總統候選人選舉開票結果下注,賭客下注候選人 韓國瑜 勝選,如投票日候選人韓國瑜勝選,則由劉振宇賠付賭客下注金額之百分之九十,賭客下注候選人 蔡英文 勝選,如投票日候選人蔡英文勝選,則由劉振宇賠付賭客下注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以此賠率供賭客下注從中牟取利潤。嗣於108年12月18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手機1支及存摺2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㈣扣案手機及存摺2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前開對賭「總統選舉賭盤」等情節,認被告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嫌等語。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係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刑法第146條第1項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為其要件。查本案被告縱有前述賭博犯行,客觀上卻難認有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事項及施以詐術等情事,自無從對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而此部分罪名如能成立,與前揭被告所犯之賭博罪名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詩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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