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79號被告鄭文玉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路○段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玉於民國100年3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苗栗縣通霄鎮○○路○段往東行至該路段75號前,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車況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為繞過路旁停放車輛,貿然跨越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由 李佳賢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李佳賢受有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佳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