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選任辯護人徐曉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曹○○於民國一00年九月四日凌晨,前往友人王○○位在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完整住址詳卷,為避免識別被害女子之身分,僅約略記載其路名)與王○○一同聊天及施用毒品(曹○○、王○○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後,迨同日下午一時許,曹○○在王○○住處陽臺張望時,發現隔鄰住宅之陽臺窗戶未關,且因曹○○曾在聊天時,聽聞王○○表示隔鄰住有二名女子,曹○○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攀爬王○○住處之陽臺,並沿該建築物外牆上所設置之鐵欄杆,爬進隔鄰住宅之陽臺,再開啟並未上鎖之後門而侵入A女(即警詢筆錄為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已年滿十八歲)之住宅。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曹○○見到穿著睡衣、短褲並躺在床上睡覺之A女時,隨即趨前撫摸A女之大腿,再對已從睡夢中驚醒之A女恫稱:「如果喊救命,就要把妳殺了」等加害生命之言詞,致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而任由曹○○脫去A女身上之衣物,並先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得逞。曹○○即以前揭脅迫方式,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性為。嗣因曹○○見A女哭泣不止並一再掙扎,始抽離其陰莖並向A女致歉,其後即轉身循先前路徑爬回隔鄰王○○之住處。A女則於曹○○離去後,立即發送簡訊告知其女性友人,並由該名女性友人代為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A女遂具體描述曹○○犯罪當時所著衣褲樣式及身上刺青特徵,並指出其由陽臺攀爬入內之路徑,員警乃合理懷疑係隔鄰住戶或訪客侵入犯罪,乃逐戶清查可疑對象,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依據A女所描述之穿著及刺青特徵,在同一樓層之其他房間內查獲 曹紳緯 。曹○○明知事跡敗露,始於員警詢問時坦承犯行。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因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即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前揭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六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0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則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又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所著衣褲及刺青特徵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六、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在其住處一同施用毒品之經過,及證人洪○○、賴○○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案發後在房內遭到員警盤問之經過等情明確,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現場照片三張、被告所著衣褲及刺青特徵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另經警於告訴人A女之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採集而得之染色體DNA-STR型別,確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一000一一九一九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實行本案強制性交犯罪前,雖曾在友人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觀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即明。然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與一般具有鎮靜、安眠效果之毒品種類並非相同,其影響於施用者之程度,亦隨其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對於藥物之耐受性、代謝速度等情形而異其結果,非可僅憑其排放於尿液中之毒品成分濃度高低,逕認施用者是否已達於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應綜合其當時之各項行為反應及主觀認知,始可明確判斷其犯罪當時責任能力有無缺陷。被告於本案中,先係在友人王○○住處陽臺張望,確認隔鄰窗戶未關後,始起意侵入告訴人A女之住處;又在對告訴人A女性侵害得逞後,於離去前仍向告訴人A女表示歉意。由此觀之,被告在主觀上不僅清楚認知其行為不法,始會自知對於告訴人A女造成侵犯而心生歉疚,且被告亦能依其認知及辨識而行為,方能在確認隔鄰窗戶未關之際,憶及友人王○○曾提及隔鄰住有女子,而決意爬入隔鄰住宅進行後續之強制性交行為。尤其被告當時涉險來回攀爬建築物外牆欄杆,其危險性甚高,如非具有清晰明確之認知及判斷能力,而係處於昏沉茫然之精神障礙狀態,恐將直接自高處摔落地面而身首異處。是由被告上開行為表現及主觀認知觀察,應無任何構成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減免罪責事由之可言,自無疑義。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就是否將被告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進行犯罪當時精神狀態鑑定一事,請本院斟酌其必要性。本院認為被告先前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對其精神狀態及責任能力之影響尚屬有限,且由上述綜合觀察結果,亦難認其仍有必要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精神狀態。本院認為並無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併予指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至明。查被告曹○○利用告訴人A女窗戶未關之機會,恣意侵入告訴人A女之住宅,並出言脅迫告訴人A女致其不敢抗拒,被告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以滿足其一己之性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九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而依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問:妳是否記得曹○○身上有何特徵?)操國語口音,身材矮小型,黑色POLO衫及牛仔褲,左手上臂有刺青、黑色短髮及沒有戴眼鏡。」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A女又於偵訊時證稱:「(問:警察如何發現是曹○○?)當時我們推測,會將我的門內鎖上鎖,應該蠻熟悉這裡的情況。我當時有問他如何進入我住處,他說是由樓下爬進來,但是樓下不可能有地方讓他爬進來,我們懷疑是由隔壁爬過來的,所以警察才去查到的。」等語,顯見員警當時已可依據告訴人A女上開具體之描述,鎖定犯罪人應係出沒於同一樓層,且掌握其身體特徵為何。則當被告在案發現場同一樓層之其他房間為警查獲時,其所著衣褲及刺青特徵(左臂刺青部分外露於衣袖外)皆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相符,此觀卷附照片即可明瞭,員警應已足以合理懷疑其涉案,始會出言詢問其犯案經過。從而,被告縱使在員警詢問時坦承上開犯行,惟當時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對其產生犯罪之合理懷疑,被告應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僅因適巧前往拜訪友人,竟乘機侵入他人住宅並以脅迫方式強制性交得逞,被告隨機對於陌生女子犯案,形同視法律規範如無物,實應嚴加責難;惟念及被告在犯罪現場即已向告訴人A女表示歉意,而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期間,亦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民事和解,有民事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見其確實深具悔意,並以積極態度彌補前揭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張德寬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