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他調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調查停止審判原因是否消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他調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樵涵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3946號、92年度偵字第762、10118、14351、17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樵涵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被告李樵涵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㈢第147頁),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因患有情感精神病、重鬱症,無法完全瞭解其行為及結果,無法言語溝通,對外界刺激無法完整回應等情,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在案,然被告前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限制出境、出海後,復於107年4月7日在東石漁港原欲搭乘娛樂漁業漁船出港,經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四總隊東石安檢所核對發覺、勸導後,方未搭船出海等節,有該局岸巡第四總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權衡本件案件審判進行、發現真實之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9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賴鵬年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