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35號原告 郭謙玫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郭謙玫於民國106年9月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市○○街○○巷口,與後方 林修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並於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該車駕駛以行車紀錄所拍攝內容,向新竹市警察局(以下舉發機關)報案,確認為系爭車輛後,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舉發機關警員認原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部分,製單舉發(舉發單編號:新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時間係106年10月22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10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舉發事實有誤,但被告調查後,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於106年11月1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前開地點,左轉時後方有車輛過來按喇叭,原告嚇一跳後,兩車均緊急煞車,原告回頭看了一下後,因當時往來車輛直按喇叭,原告離開現場,其後經員警通知後,原告始知與人發生事故肇事逃逸,依採證光碟內容,並不能確認兩車有發生擦撞,不能因原告先離開,就認定原告是肇事逃逸等語。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如下:本件經請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依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內容所載原告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原告復在事後與警方談話紀錄中表示「對方沿水田街南往北直行與我右後方碰到但很輕微,我就走了。」故製單舉發等語,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稽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雖否認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與後方來車發生擦撞後,離開肇事地點;惟查:
1.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於前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原告機車右後方與後方來車林修玄所駕駛之汽車左前方車身發生擦撞後,即離開肇事現場,經林修玄提供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確認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擦撞林修玄所駕駛之汽車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業經林修玄在警訊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5頁警訊筆錄),林修玄於事故發生後,即報警,其所有汽車前方保險桿左下方有刮痕,亦有該車輛報警時之照片7張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47-50頁),原告經警員通知到新竹市警察局時,亦向員警表示對方(指林修玄)「沿水田街南向北直行,與我右後方碰到,但很輕微,我就走了。」(參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在警員之陳述與林修玄所駕駛車輛擦撞位相符,原告在警局陳述,應可採信。故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應可確認。
2.原告雖主張兩車是因緊急煞車,才發生車子震動之情事,應不是擦撞,但如前開說明,原告後方林修玄所駕駛車輛前保險桿左下方,於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緊急煞停離開後,即停車發現有遭撞之情事,隨即報警處理,原告復在警訊問時表示兩車確有碰到之情事,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一再堅稱兩車擦撞之情事,實難以採信,所以本院不採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3.綜合前開說明,原告為汽車駕駛人騎乘系爭車輛左轉時與後方林修玄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進行必要之處置。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進行任何必要處置,亦未主動通知警察機關,即自行駕車離去,其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六、原告既有前述駕駛汽車肇事,未致人死亡或受傷,未依規定處置,即駕駛汽車離開肇事地點逃逸之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