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漢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11月2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均屬不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事,致人傷害而逃逸│歲之女子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29日│104年11月1日│103年7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9│104年度偵字第10593│103年度偵字第7765│││3號│號│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8│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6年度侵上更一字││實││號│370號│第9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4日│105年5月10日│107年1月1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高法院│││││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8│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363││判││號│370號│0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24日│105年5月31日│107年9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或易服社│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署105年度執再字│105年度執字第3242│107年度執字第5979│││第241號(已執畢│號(已執畢)。│號。│││)(結案情形為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備註:104年執│││││字6497號社勞履行│││││未完成)。│││││2.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度執字第6│││││497號(已執畢)」│││││,本裁定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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