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41號聲請人 晁得福 相對人 鄭柏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件為證,惟此僅能釋明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某時,搭乘相對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公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適遇訴外人 林岳川 騎乘機車在相對人所駕駛上開公車前方突然煞停,相對人緊急煞車時,致聲請人往前撞擊座位右側欄杆而受有傷害,並支出就醫費用等情,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另聲請人所提起之本訴,因起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46號裁定駁回而顯無勝訴之望,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是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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