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宥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宥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君犯數罪,各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51條第5款、第7款各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本院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違反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同,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有期徒刑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