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豪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38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陳豪傑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豪傑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且被告前經本院發布通緝2次,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開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裁定被告應自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助字第153號案件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起羈押3月,嗣被告上開案件於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後,同日入法務部○○○○○○○○執行本案羈押。本院復於112年8月11日、同年10月13日先後裁定被告應自112年8月25日、112年10月25日延長羈押2月,有上開裁定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訊問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本案已於112年11月28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且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仍有上訴之可能,考量被告前經本院發布2次通緝始行到案,於此情形下,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2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吳珈禎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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