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頴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頴姿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頴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2日14時50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1至5天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後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4時50分許為警員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雖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員採驗尿液,採得之尿液經送初篩及確認等檢驗,其結果確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7至51頁),揆諸上開函文說明,倘非被告故意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無可能於其尿液驗得上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並非可採。又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犯上開犯行,復經檢察官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自應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意旨洵為正當,應予准許。末本件經本院函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被告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