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7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蔡紳濬 被告 梁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6,286元,及其中208,769元自民國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2年7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06,436元,及其中208,
769元,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有102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並得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時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且如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5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506,436元(含消費性帳款208,769元、循環利息297,667元)迄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08,769元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利息明細表、違約金暨手續費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
4至10頁、第25至27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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