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濬謙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賭博案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英花書記官劉郅享通譯陳珮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濬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濬謙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QED網咖內之公共場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上九州運動網簽賭國外球類比賽,賭法係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於所欲下注之球隊,再比對該比賽得分結果,並比較每日不同之讓分與賠率,以決定輸贏之金額,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劉郅享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劉郅享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