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512號聲請人 林利華 被繼承人 智渡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智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林利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4)為被繼承人智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智渡(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街○○○巷○○○○號,於民國102年3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智渡於民國102年3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並無子嗣,其餘繼承人皆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被繼承人亦無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生前係松山寺之資深法師,於生前委託其處理後事,爰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爰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林利華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簿儲金簿、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本件被繼承人智渡自102年3月1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時間,期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依通常情形,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有親屬會議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而聲請人林利華係地政士,此有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可憑,已向本院表明願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具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與能力,爰依法為被繼承人智渡聲請選任聲請人林利華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按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9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