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51號抗告人 楊子儉 相對人 李沅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2年度北簡字第9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異議法定期限內,與相對人溝通協調,且抗告人膝蓋受傷,遲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才致電法院確認異議期限,該承辦人告知抗告人隔日尚在期限內,並建議抗告人隔日再至新店簡易庭遞狀即可,否則抗告人於102年3月28日即親自至臺北簡易庭遞狀,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此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2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7」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等情,有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事後已於102年2月27日具領上開送達文書,有上開景安派出所傳真簽收簿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203號影印卷第2頁),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抗告人實際領取文書時即102年2月27日為收受送達時間。又本件抗告人居住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異議期間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8日起算20日,再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於102年3月2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3月29日始提出異議,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461號卷第2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審認抗告人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玉蕙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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