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書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76號被告陳書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巷○○號8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鈺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前施作工程,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 劉文政 站立在車後進行交通管制,一時閃避不及,而被碰撞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休克、骨盆骨折、腹腔內出血、雙下肢多處挫瘀傷併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文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書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文政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其他人車,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