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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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元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03、41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4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夾鏈袋1個。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從而,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是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二)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固尚未施行,惟依修正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後10日即再犯本案,顯未完成該戒癮治療,被告3年內亦未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如同未曾觀察、勒戒過之初犯,是應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之適用為妥。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本案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