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任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任水為整地種植香蕉,須經過告訴人 羅慶春 、 羅彩玲 (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羅范蔥妹(未據告訴)等3人所共有位於南投縣○○鄉鄉○○段○○○○○○號之土地,竟於民國105年3、4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雇用不知情之 張添德 駕駛挖土機,將上揭土地上之竹林及雜木鏟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羅慶春告訴被告黃任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