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旻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旻哲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李旻哲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3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刑均在6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