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姚選任辯護人蔡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美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及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呂美姚成年人因緣與 王春燕 結識,並對王春燕懷有好感。嗣民國100年4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呂美姚前往王春燕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5樓住處按門鈴後,趁王春燕之子誤以為是社區管理員來訪而開啟大門之際,未經同意即無故侵入王春燕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業經王春燕撤回告訴)。又呂美姚侵入王春燕上址住處後,因見王春燕與 吳智萍 共處一室,一時醋性大發,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毆打吳智萍之臉1拳,王春燕及吳智萍之子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狀欲打電話報警,呂美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王○○、吳○恫稱:「不聽話就打死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吳○,使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王○○、吳○聞言遂進入房內躲避。呂美姚復承前同一傷害之犯意,繼續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王春燕與吳智萍之身體,致王春燕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閉鎖性骨折合併眼球挫傷及眼前房出血、頭部鈍挫傷、胸壁挫傷、右小腿撕裂傷4公分、右腳第四趾撕裂傷2公分及左前臂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吳智萍則因而受有左眼球挫傷合併結膜出血、背挫傷、頭部鈍挫傷、顏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王春燕、吳智萍撤回告訴)。惟呂美姚仍怒不可遏,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摔毀吳智萍所有之手機1台、王春燕所有之酒瓶1只及手機1台,並剪斷王春燕所有之市內電話線,以該電話將王春燕所有之書桌玻璃砸破,又持電鑽砸破王春燕所有之魚缸玻璃(毀損部分業經王春燕、吳智萍撤回告訴)。其後呂美姚仍不罷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上址屋內廚房取出菜刀一把置於桌上,對王春燕、吳智萍恫以:「你敢走動、敢怎麼樣的話,我就把你打死」、「事情要怎麼處理,30萬可以處理這件事」、「我很缺錢,你小孩在我這邊,你現在去領,我在這裡等你」等語致使王春燕與吳智萍心生畏懼,吳智萍不得已遂同意立即提款交付呂美姚,並稱當下只能提款10萬元,呂美姚遂應允之,待吳智萍離開上址後,趁機報警處理,呂美姚前開恐嚇取財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王春燕及吳智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呂美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美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春燕、吳智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害人王春燕傷勢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美姚出言恫嚇王○○與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王○○與吳○為恐嚇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王○○與吳○分別係85年10月及00年00月出生,此有該二人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內彌封袋內文件),被告為本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時,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吳○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既為成年人,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並就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其條文內容既屬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是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此,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向王春燕及吳智萍恐嚇取財未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王春燕、吳智萍2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吳智萍趁機報警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遇有感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化解,任憑一己衝動而出言恫嚇被害人王○○與吳○,復以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王春燕及吳智萍交付金錢,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王春燕、吳智萍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王春燕、吳智萍之原諒,復衡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其與被害人王春燕、吳智萍達成和解,被害人王春燕、吳智萍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美姚前開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美姚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春燕、吳智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32頁),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所涉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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