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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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正雄於民國112年5月3日20時許至23時許期間,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其住處飲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5月4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其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2段與梅洲二路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見其行車吸食香菸而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6時54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51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正雄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