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旂具保人劉安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安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劉安旂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劉安晟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此有送達回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復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被告到庭,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並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游皓婷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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