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420號

原告 黃燕玲

被告 李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度均在嘉義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被告具狀請求移轉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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