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420號
原告 黃燕玲
被告 李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度均在嘉義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被告具狀請求移轉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