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25號聲請人 周書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中華日報新聞紙。現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4年4月8日已刊登於新聞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10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2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 李巧雲 │京城銀行竹│104年3月31日│37,400元│0000000│││││崎分行│││││└──┴─────┴─────┴───────┴───────┴─────┴─────┘